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我院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管理,提高就业工作质量和水平,创造良好的毕业生就业环境和条件,维护毕业生、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2条 毕业生是国家培养的高级专门人才;毕业生就业是关系到我校建设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学校各级领导、各部门、各学院都应给予高度重视,且要共同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
第3条 凡毕业生取得毕业资格的,按有关规定就业。
第4条 毕业生有为国家服务的义务。学校采取奖励或减免或部分减免贷款等措施,鼓励毕业生到边远地区、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和其他国家需要的地方去工作。
第5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要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7条 我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实行“一把手工程”,成立校院两级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毕业生就业工作。
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学校党政一把手,副组长为:学校党政分管领导。
成员为:招生与就业指导处、宣传部、团委、教务处、学生处、保卫处、各学院党政负责人,办公室设在招生与就业指导处。
第8条 招生与就业指导处就业科职责:
1.根据上级有关就业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制定我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
2.负责毕业教育、就业指导、咨询和培训工作;
3.负责毕业生就业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工作;
4.负责毕业生就业双向选择洽谈会的组织实施;
5.组织协调用人单位招聘,推荐毕业生就业;
6.负责毕业生资格审查,向上级负责部门报送毕业生资源情况;
7.负责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鉴证登记工作;
8.负责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的制定和报送;
9.负责毕业生报到证的办理及发放;
10.办理毕业生就业的调整和改派;
11.协调毕业生就业过程中出现的争议;
12.负责就业率的统计与上报;
13.开展与毕业生就业有关的调查研究工作;
14.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9条 各学院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职责:
1.负责毕业生思想教育、文明离校教育;
2.组织落实毕业生资格审查,报送毕业生资源情况;
3.开展毕业生就业指导、咨询和培训;
4.组织毕业生参加双向选择洽谈会、用人单位招聘会,推荐毕业生就业;
5.负责毕业生政审、鉴定,如实向用人单位介绍毕业生在校期间的表现和学习成绩等情况;
6.开展与毕业生就业有关的调查研究工作;
7.负责如实填写并及时报送报到证数据库、生源数据库;
8.负责本学院毕业生就业信息库的录入及报送;
9.负责本学院毕业生就业率的统计与报送;
10.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10条 学校应逐步加大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投入,改善就业工作的基础条件,特别是加强就业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和要求。
第11条 校院两级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及工作人员,应积极适应就业工作职能转变的新情况,树立为毕业生、用人单位提供良好就业环境和服务的新观念,提高就业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12条 校院两级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要积极研究和探讨高等学校招生、就业制度改革后就业工作的新模式,特别是如何有效地加强毕业生就业指导。
第13条 学校要积极研究和探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以高等院校为主的毕业生就业人才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就业工作部门要不断加强推荐毕业生就业力度,要努力拓宽毕业生就业渠道,提高就业率和就业质量。校院两级就业工作部门要积极地与用人单位取得广泛联系,发展友好合作关系,建立起更多的毕业生就业基地。
第三章 就业方式和工作程序
第14条 国家计划招收的本专科毕业生,一般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实行“自主择业”的办法,可采取学校推荐、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落实就业单位。委托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按合同就业;享受国家专项奖学金、艰苦行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原则上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就业;享受用人单位专项奖学金的毕业生按合同就业。
第15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就业指导、收集发布需求信息、毕业生资格审查、供需见面与双向选择、签订就业协议、编制就业计划、派遣、调整改派、报到等阶段。
第16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从毕业生在校的最后一年开始,开始时间执行国家规定。
第17条 学生的就业应聘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学习。学生因事请假要严格按规定履行请销假手续。
第四章 需求信息和供需洽谈
第18条 招生与就业指导处就业科收集到的用人单位需求信息,并通过就业网站、校报、宣传栏、各学院等途径及时公开发布。
第19条 我校实行需求信息登记制度,凡不履行需求信息登记制度的招聘活动应视为不公平竞争行为,招生与就业指导处就业科有权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20条 双向选择、供需见面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进行洽谈的重要活动,是毕业生就业的主要形式。
第21条 双向选择、供需见面活动一般应由招生与就业指导处就业科主办,也可委托各学院举办。
第22条 双向选择、供需见面活动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不得影响学生的学习和管理。
第23条 用人单位招聘我校毕业生,须到招生与就业指导处就业科履行需求信息登记手续,在校内举办招聘活动须经招生与就业指导处就业科批准。
第五章 就业协议和推荐表
第24条 毕业生就业必须由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并经招生与就业指导处对就业协议书鉴证登记。就业协议书一式三份,学生、用人单位、学院各执一份。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须使用我校指定的协议书。自制、复印或其它协议书无效。
第25条 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的唯一凭证(定向、委培、享受专业奖学金、享受用人单位奖学金者,其就业协议为定向、委培、享受专业奖学金、享受用人单位奖学金合同),毕业生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26条 毕业生的权利与义务:
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通过与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自主选择自己的就业单位;毕业生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涉及国家机密等特殊情况除外),以及自己将获得的待遇。
毕业生应如实向用人单位介绍自己的基本情况和在校期间的学习、表现。
毕业生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如本人要求变更就业单位,需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学校将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送到招生与就业指导处就业科,办理鉴证登记手续。
第27条 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1.通过与毕业生的双向选择,自主录用毕业生或结业生;
2.有权了解毕业生的基本情况,包括身心健康状况、学习成绩和在校期间的表现;
3.在与毕业生的双向选择过程中,如实向毕业生介绍本单位的情况,包括基本情况、岗位要求、生活福利待遇、医疗、劳动社会保险等内容;
4.用人单位在与毕业生进行双向选择活动前,应通过招生与就业指导处就业科办理需求信息登记手续,征得举行双向选择活动的许可。
5.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招生与就业指导处就业科,办理鉴证登记手续。
第28条 就业协议书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
1.服务期;
2.工作岗位、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工作条件;
4.工资报酬、福利待遇;
5.就业协议终止的条件;
6.违反就业协议书的责任;
7.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方认为需要增加的其它条款。
第29条 就业协议书在毕业生、用人单位签字、盖章后生效;经招生与就业指导处鉴证登记后列入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
第30条 签订就业协议执行如下程序:
1.毕业生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在就业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2.用人单位或毕业生应在签订就业协议书后(以当事人双方全部手续履行完之日为准)的二十天内送至招生与就业指导处就业科进行鉴证登记;
3.招生与就业指导处对就业协议书进行鉴证登记后十五天内反馈双方当事人,并将鉴证合格的就业协议列入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
第31条 就业协议书签订后,若毕业生或用人单位违约,由违约方按就业协议规定缴纳违约金,并由当事人双方签署违约协议;若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经协商解除就业协议,应签署解除就业协议文件。
第32条 鉴证登记是指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对就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资格和毕业生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别证明,包括: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毕业生递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协议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等。鉴证合格,即可登记列入就业建议计划。
第33条 采用伪造、作假、欺骗等违法手段签订的就业协议无效,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34条 就业协议签订后,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在就业过程中出现争议,可由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或上级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当事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35条 毕业生就业推荐表是学校为毕业生联系就业单位出具的有关毕业生本人情况的证明材料,内容包括基本情况、主要履历、社会工作与实践、奖惩情况、自我评价、学院意见、学习成绩等,其内容的填写务必真实、准确。
学习成绩由各学院负责统一格式打印,并加盖教务处公章;学院意见是对毕业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等各方面情况的组织鉴定,应做到严肃认真、真实全面。毕业生就业推荐表由各学院审核并加盖学院公章后,再盖安阳工学院招生与就业指导处公章后生效。
第36条 《就业协议书》、《推荐表》由各学院从招生与就业指导处取后发给毕业生,发放时间为当年度毕业生就业工作开始时(一般为11月20日)。
第37条 《就业协议书》、《推荐表》每个毕业生只发一套(定向、委培、享受专业奖学金、用人单位奖学金者除外)。如有特殊情况,请与招生与就业指导处就业科联系。
第六章 就业指导
第38条 就业指导是我校教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帮助学生了解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规定,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保证毕业生顺利就业的有效途径和手段。
第39条 就业指导的内容包括就业形势与政策、职业与择业、素质与技能、创业与成才等,重点是进行毕业生就业法规、国家方针政策的宣传,人生观、价值观、择业观和职业道德教育,以及毕业生求职择业技巧和能力的培训。
第40条 就业指导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实效,可采用授课、报告、讲座、咨询、模拟训练等多种方式形式进行。
第41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课列入学校教学计划,由教务部门统一安排;《毕业生就业指导》的教学内容、授课教师由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负责拟定。
第42条 校、院两级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应规定具体的时间、地点、人员进行日常性的就业咨询,以满足毕业生就业的需要。
第七章 毕业教育与毕业鉴定
第43条 毕业生在结束全部教学任务后到派遣报到阶段为毕业教育阶段。毕业教育阶段的主要内容有毕业鉴定、以成才和创业为主的思想教育、以建校爱校为主的文明离校活动,同时办理离校手续。
第44条 毕业教育是学生在校期间的最后一项、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项教育活动,要认真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毕业生的纪律要求和日常管理,保证学校的正常秩序和安全稳定,使毕业教育、离校报到工作顺利进行。
第八章 就业计划与毕业派遣
第45条 招生与就业指导处应按照上级就业工作部门的要求,编制并按时上报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就业建议计划编制的依据为毕业生经过鉴证登记的就业协议书、有关合同书(定向、委培、享受专业奖学金、享受用人单位奖学金等合同)。
第46条 学校就业工作部门要严格按照上级就业工作部门下达的就业计划及时地进行派遣。一般情况下,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由各学院到学招生与就业指导处统一领取后发放给毕业生,毕业生凭已经办理完毕的离校通知单领取报到证。
第47条 结业生落实就业单位的,派遣时报到证上加盖“结业生”字样。
第48条 毕业生凭报到证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学生党员、团员通过党组织、团组织接转党、团关系。
第49条 已经参加专生本并被录用的毕业生,并决定攻读的,应及时向所在学院通报情况,同时上缴空白就业协议书,由各学院收齐协议书后统一上交到招生与就业指导处。如果毕业生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协议应包含有就毕业生可以继续升本事宜的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的条款。否则,毕业生须与用人单位签订违约协议书,或办理解除就业协议文件。
第50条 派遣时,仍未落实就业单位的毕业生,按以下办法办理就业手续:
1.外省籍毕业生:毕业时,学校一般将其介绍回生源所在地。
2.本省籍毕业生:到派遣时仍未落实就业单位的本省籍毕业生(以下简称“待就业毕业生”),一般派遣到生源地所在市级人社局。
3.待就业毕业生愿意档案留校的可由本人向学院提出留校申请,由学院于每年5月10日前统一到招生与就业指导处办理留校手续。招生与就业指导处就业科每周二、四办理待就业毕业生的就业派遣手续。
第51条 申请档案留校的毕业生档案可留校两年,两年期满仍未落实就业单位的由招生与就业指导处统一将档案派遣到生源所在地市级人社局。
第52条 凡毕业生,从学校派遣之日起,三日内应办理完离校手续离校,学校不再负责安排食宿。
第53条 待就业毕业生离校后,学校只负责其有关就业手续的办理,其它事项如毕业生待就业期间的医疗及意外事故均由本人负责,学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第54条 派遣前,招生与就业指导处与校医院协调安排对毕业生进行身体检查。对患病不能坚持工作的,可回家休养、治病,一年内治愈(须学校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的,可随下一届毕业生就业;一年后仍未治愈的,学校将其转回家庭所在地(保留非农业户口),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55条 毕业生派遣于每年的七月初开始(春季毕业研究生除外)。
第九章 报到与接收
第56条 毕业生持《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就业单位报到。用人单位凭《报到证》予以办理接收手续和户籍关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凡纳入国家就业计划的毕业生,地方政府不得征收其城市增容费。
第57条 毕业生报到后,用人单位应根据双方协议条款或工作需要和毕业生所学专业及时安排工作岗位。
第58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国家计划派遣的毕业生,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或退回学校。
第59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毕业生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按在职人员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把上岗后发生疾病的毕业生退回学校。
第60条 毕业生就业后,其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龄从报到之日计算。
第61条 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毕业生,其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工资待遇由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工资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国家规定。
第十章 调整与改派
第62条 就业协议和就业计划具有法律效力,毕业生、用人单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违约。否则,责任方应按协议附加条款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违约金。
第63条 毕业生变更就业单位,应在学校向上级负责部门报送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前,向招生与就业指导处提出变更申请,并递交违约协议书或解除就业协议文件。得到批准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毕业生可申请再次领取就业协议书,按程序重新签订就业协议。
第64条 委托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不能按合同就业的,须征得原委托、定向单位或地区的同意,向学校提出申请,缴纳培养费。经学校批准后,可领取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另行落实就业单位;
第65条 派遣后,毕业生遇到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到所派遣的就业单位就业的,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请,经省毕业生就业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改派手续。毕业生改派须在当年办理,逾期不再办理改派手续。
第66条 毕业生就业后的调整按在职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67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学校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不按要求和时间报送生源、需求计划的;
2.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派遣毕业生的;
3.在就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4.玩忽职守,造成工作失误和社会影响的;
5.其他违反毕业生就业工作规定的。
第68条 对利用职权干涉毕业生就业工作或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69条 对违反就业协议或不履行定向、委托培养合同的用人单位、毕业生、学校,按协议书或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办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7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毕业生,由学校报上级毕业生就业工作主管部门批准,不再负责其就业。在其向学校缴纳全部培养费和奖(助)学金后,由学校将其档案转至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
1.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多方教育仍拒不改正的;
2.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就业单位报到的;
3.报到后,拒不服从安排或无理要求用人单位退回的;
4.在就业过程中,弄虚作假,采用不正当手段的;
5.其他违反毕业生就业规定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71条 本规定中毕业生系指并轨后按照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毕业资格的本、专科生 (含统分生、定向生、委培生、自筹经费生)。
第72条 并轨前招收的学生继续执行国家相关的就业政策。
第73条 本细则如与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以后者为准。
第74条 本细则由招生与就业指导处负责解释。
第75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